2006年7月26日,星期三(GSM+8 北京时间)
浙江法制报 > 第十一版:法眼 改变文字大小:   | 打印 | 关闭 
“同命不同价”的法理及其他
陈柳裕

  2004年5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9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据此规定演绎:如受害人属城镇居民,其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假如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则死亡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支付。就这样,城镇居民和农村居民的“命价”就有了不同。
  同样是遇难,却有不同的赔偿标准,这就是坊间“同命不同价”命题的由来。对此,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周伟代表其当事人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提出的《违宪审查建议书》、北京理工大学胡星斗教授等人向最高人民法院提交的《关于消除城乡差别待遇的公民建议书》均强调: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司法解释违反了宪法人人平等的立法理念,对这种源自城乡二元分割户籍制的“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应予废除。不仅如此,在今年的全国“两会”上,部分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也就此发出强烈的质疑。
  我们需要追问的是,“同命不同价”是否确实违宪?导致“同命不同价”的根源,是否就是户籍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33条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但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谓的“平等”,尽管包含身体权平等、人格权平等、政治权利平等等,但无论如何,它与“生命的经济价值平等”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关系;而所谓的死亡赔偿金,并非是人生命的价格而是指“生命的经济价值”。为此,我认为宪法的人人平等理念,难以涵盖“作为财产损失赔偿金的死亡赔偿金必须平等”这一要求,指责“同命不同价”构成违宪,并不成立。
  从另一角度讲,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死亡赔偿金赔偿标准的规定以“户籍为确定死亡赔偿标准的连接点”,故而将导致“同命不同价”的缘由归于户籍制度对城镇户口和农村户口的划分似乎并无不当,但若更进一步,将导致“同命不同价”的根源完全归咎于户籍制度,则显然是超越真理一步而成为谬误了。需知我国还有不少制度设定是依据户籍而产生的,我们不能因为一项制度与户籍相联系即将其归咎于户籍制度。
  其实,广受社会各界批评的“同命不同价”现象之所以产生,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对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既然赔偿的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就理当按照死亡人的财产损失进行计算,以人均可以支配的收入为标准。可以说,只要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限定于是死亡人的财产损失,那么,即使不以户籍为赔偿标准的区分依据,也照样会出现“同命不同价”的情形。
  至于“同命不同价”的违宪问题,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出发,似乎总可以找到一点理由。也就是说,只要我们首肯生命是有经济价值的,只要我们还是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是财产损失赔偿,或者是包含有财产损失赔偿的性质,这个问题是难以解决的。除非我们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限定于是一种单纯的精神损失赔偿,并不问相关人员的精神损失的实际程度而统一规定一个赔偿标准。但一个显而易见的事实在于,按照劳动力价格差异获得不同赔偿是一项国际通行法例,不问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失的实际程度而统一规定一个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显然又有违公平。看来,我们对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指责,似乎是过于苛求了。
  作者为浙江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法学博士